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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来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归档时间:2018-11-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八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编辑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年9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对我市节水工作实行计划管理体制等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修改意见。主任会议提议并经常委会会议决定,条例(草案)暂不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论证修改。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进行了反复研究,并从制约行政权力、服务企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修改。10月28日,法制委员会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会议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修改二稿)。11月8日,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有审议意见表示,我市水资源相对丰富,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节约用水进行规范,应注意不要引起外界对武汉市用水状况的担忧,而影响投资环境。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此审议意见相当重要,武汉市的节约用水工作一定要结合自身水资源相对丰富的实际,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进行。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根据水资源相对丰富的实际,在保障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这是我市节约用水工作指导思想的完整表述,这一指导思想还将体现在此后相关条款之中。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中也了解到,我市水质性缺水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一是由于湖泊减少,污染加剧,我市基本上没有可以作为饮水水源的湖泊。二是长江、汉水虽然流经武汉,但是绝大部分属于客水(洪水),从取水水源技术标准的角度看,能够被利用作为生产生活用水的部分是要受到季节性因素等制约的。三是目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仅为21?2%,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随着城市和经济的发展,如果不加大节水的力度,必将给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带来更大压力,并给水环境带来更为严重的污染,使可利用水源进一步减少,影响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此外,水法对节约用水有明确的规定,党和国家对节约用水有明确的要求,我市也有20多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经验。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本条例对此项工作全面加以规范有利于巩固我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已有成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对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都有积极作用。

  二、 关于计划用水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计划用水是本条例的一个核心章节,审议中对本章的意见最为集中和强烈。这些意见归纳起来,一是立法要体现正确的指导思想,不能不恰当地强化行政权力,要对行政部门为企业经营和发展服务设定应有的行为规范;二是不能沿用计划经济的管理办法,让企业围着行政部门转,行政部门可以用计划指标卡企业,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我们把这些意见概括为“制约权力,维护权益,强化职责,服务企业”16字修改方针,并据此对第二章进行如下修改:

  1、删除草案“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日前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等规定,修改为由节水监管机构,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且,用水计划不得有随意性,“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制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实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用水的需要,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条)。

  2、用水计划是可以调整的。首先,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用水计划后发现与其所需不符,可以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其次,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可以随时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其三,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出现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对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八条)。

  3、非居民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他们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不服,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此外,对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加价制征收水费前,应当按表内漏损、管理不善等情况,或者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或者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八条);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费的对象,只是在限期内不进行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未达到节水要求的,或者多次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非居民用水户(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

  4、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交财政,删除草案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节水宣传、科研、技改和节水管理等工作”的规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用水计划实际上只是节约用水的一个目标,是观察节约用水状况的一个指数,是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的一个措施。不应该,也不允许将它变成部门卡企业的手段,或成为限制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障碍。用这个“计划”来推进节约用水工作,相信会出现企业和社会的“双赢”局面。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考虑到节约用水管理的特殊性,认为当前还是采用本条例所称的“计划”为宜。首先,2002年新修改的水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这是全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基本模式。同时,据已有资料,目前全国25个省、市已出台的节水法规中,无论是缺水还是丰水,都明确规定了计划用水的管理模式。其次,我们也权衡过,可否运用价格手段来调节用水。我们的认识是,这个手段虽然也能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但放开水的价格还不是一个既有利于社会,又有利于企业的两全之策。因为水作为商品,其特殊性在于它缺乏一般商品所具有的“流通性”,区域外的自来水不可能“流通”进来,在同一城市也不可能铺设几个相互独立的供水系统,其天然垄断性决定了其价格不可能由市场供求规律来决定。所以,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通行做法是由政府定价,其目的是通过垄断经营平抑而非抬高水价。否则,过高的水价必将影响企业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利于经济发展。其三,从我市20多年的节水管理工作情况看,这种管理模式比较符合实际,事实上它已经并且正在推进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三、 关于超定额加价收费与超计划加价收费

  有审议意见认为,水法只规定了超定额实行加价收费,条例(草案)中规定的却是超计划加价收费,于法无据,同时,直接采用定额考核,还可以减少计划带来的随意性。法制委员会审议时认为,用水定额具有科学性、前瞻性,但在目前条件下用来推进节约用水工作,并对超定额实行加价收费,确实还缺乏可行性。其原因是:首先,对于用水定额的编制,水法规定(在没有国家用水定额的情况下)必须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武汉市无权制定定额。当前,全国有定额的行业仅为钢铁、石油、化工、纺织印染和火力发电等5个行业,其他行业基本上没有用水定额标准。在有定额的行业,例如钢铁行业,国家定额吨钢耗水量为12立方米,武钢目前实际耗水量为14立方米;石化行业,国家定额吨油耗水量为1?5立方米,武汉石化目前实际耗水量为2?84立方米,而给其下达的用水计划为每吨3?24立方米。这些资金、设备、技术占优势的企业尚且有较大差距,如果严格按照定额考核节约用水状况并实行超定额加价收费,我市将有一大批企业的生产经营会受到限制,其成本也会因此大幅增加;而对于没有定额的行业,节水管理工作将出现空白。因此,在水法出台后,国务院、建设部都先后作出了“采取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收费”的具体规定(计价格〔2002〕515号、国办发〔2004〕36号等)。其次,用水计划的核定,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在保证其用水的前提下,促进其节约用水(如啤酒行业,上海定额11M3/吨,我市用水计划为12M3/吨;烟草行业,黑龙江定额1?5M3/标箱,我市用水计划为2?9M3/标箱;大专院校,上海定额160L/人·日,我市用水计划为219~329L/人·日),因而,具有较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和灵活性。从武汉市目前节水工作的实际状况看,以2003年为例,纳入计划管理的1?7万户非居民用水户,全年发生超计划加价收费的为630户(次),每月52?5户(次),占整个非居民用水户月户(次)比例的0?3%。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采取超计划加价的考核方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武汉市的实际,体现了地方立法的特点,有必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四、其他条款的修改

  (一)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五条最后增加“防止水污染”一句。(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五条)

  (三)根据审议意见,将第三十条中“在六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及时修复”修改为“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关于对未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有关资料进行处罚的内容;同时,将该条第(一)、(三)项相关内容移至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二条中加以规定,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其他条文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草案修改二稿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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